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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鄭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萬泰銀行嗣將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0,410 元本息未清償。
原告已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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