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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王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753 元,又依契約第3 、7 、11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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