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29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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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如當事人約定於合意管轄法院外,亦不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係併存合意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經查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8 頁),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 ○0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本件法定管轄法院,而兩造上開就管轄約定屬併存之合意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57 元,及其中115,567 元自民國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27 元,及其中115,567 元自10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15,567 元及衍生之利息242,660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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