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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1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郁惠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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