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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劉澤懷
被 告 劉守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澤懷於99年8 月23日邀約劉守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並陸續撥款動用,截至目前尚欠本金336,204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兩造契約約定,劉澤懷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滿一年之次日起( 即106 年11月18日起息日)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分108 期,第一期應繳款日為106 年12月18日) ;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至107 年5 月18日止積欠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應加計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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