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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新光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265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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