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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雙方訂立信用卡契約,發給被告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為墊付,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詎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未依約履行償還債務,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101,041 元,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契約第14條、1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且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依契約第22條、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5566 號卷第4 至12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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