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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贊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信月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15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400 元(含本金119,893 元、利息12,507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00 元,及其中119,893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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