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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伍智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登記證明書、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 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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