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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李長純即高吉行
被 告 大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食品雜貨,被告尚積貨款,被告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455 元,支票號碼為CKA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2 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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