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4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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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17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加計付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5 元,及其中96,206元自95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㈠捨棄違約金;

聲明㈡捨棄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見院卷3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項,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6,517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業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伊再自慶銀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於91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96,206元、遲延利息10,109元、滯納金600 元,計106,91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7 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5 元,及其中96,206元自95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原告就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滯納金600 元部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見院卷第12頁反面),乃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又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故違約金之部分並不隨同利息部分而罹於時效,原告固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茲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滯納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原告此部分滯納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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