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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蓋維瀚
被 告 蕭秀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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