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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登豐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登豐即吳億正(下稱吳登豐)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吳登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吳登豐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登豐,請求就全體被告應就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按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吳登豐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24,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117元【計算式:(75×46,000+324,700)×6分之1=629,117(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元,原告尚應補繳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本裁定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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