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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郭士琳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坤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嗣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原告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查,原告就其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起刑事告訴,亦即非系爭刑案審理犯罪事實之範圍,且系爭刑案亦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判決無罪,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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