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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貴堂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蔡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鐵皮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門牌號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鐵皮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起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和興公司) 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訂立有定期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南和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08 年1 月31日,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及同段1136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訂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租金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月為7,000 元;
96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1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予原告。
後於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書屆期,兩造雖合意自100 年起繼續依照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書約定條件繼續就系爭鐵皮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書約定期間常有未按約定租金繳納之情形(98年2 月至99年12月每月租金為1 萬元,然被告每月僅繳納8,000 元,而94年至97年間則多有遲繳或未繳租金之紀錄),故兩造雖仍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惟為使被告能調整攤還所積欠租金,兩造可視實際情況另行約定租金繳納之金額及期間(實際上100 年至104 年,被告每月繳付租金為8,000 元;
105 年至106 年5 月為每月為1 萬元;
106年6 月開始為每月11,700元)。
詎料,被告自100 年起迄今仍有多次未付或短付租金之情況,已積欠原告此期間租金計63,400元,已逾兩期租金總額,前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以高雄青年郵局000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信函後10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然被告竟全未清償;
嗣原告方於107 年10月26日再以高雄青年郵局0004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則於107 年10月29日收受,故雙方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0月29日終止。
被告自應依兩造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將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7 年10月30日至返還系爭鐵皮屋時止,按日給付600 元予原告。
另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3,4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鐵皮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述鐵皮屋、給付積欠之租金63,4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0月30日起,按日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 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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