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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佘淑芬
被 告 蕭正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3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以「王八蛋」、「雜碎」、「長的像豬」、「豬八戒」、「跟豬一樣胖」等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卷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有以「王八蛋」、「雜碎」、「長的像豬」、「豬八戒」、「跟豬一樣胖」等語辱罵原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964000 號卷宗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38 號卷宗第3 頁背面),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以「王八蛋」、「雜碎」、「長的像豬」、「豬八戒」、「跟豬一樣胖」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於生技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無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38 號卷宗第1 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98,000 元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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