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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黃冠能
被 告 曾明即明昌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以外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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