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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被告之公司址設新竹市、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等情,分別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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