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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維凡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協議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154,000 元向原告兌換美金5,000 元(以30.8匯率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匯款154,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嗣兩造復於107 年11月9 日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火車站,有卷附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透過臉書訊息與原告達成換匯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54,000 元向被告兌換人美金5,000 元(以兩造合意之30.8匯率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8 月29日匯款154,000 元至原告帳戶。
嗣原告已於107 年8 月15日匯款美金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屆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並以各種理由推辭給付,迄今僅匯款共計18,000元予原告,尚有136,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9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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