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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07元,及其中429,693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自動化服務機器借貸現金使用,詎被告逾期不為還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81,007 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 年6月30日讓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予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 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701162010 號函及原告公司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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