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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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正賢
被 告 蘇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且當期、連續二期、連續三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 元、300 元,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7 年3 月1 日,累計199,700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合計尚積欠204,175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評結果、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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