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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蔡慧媛
李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慧媛向其申辦現金卡,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47,761 元,但被告蔡慧媛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由其子即被告李政軒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設立豐崧實業社,被告李政軒當時年紀僅20出頭,且依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被告蔡慧媛至104 年10月,仍擔任被告李政軒學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其等2 人間就豐崧實業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蔡慧媛方為豐崧實業社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慧媛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李政軒應將豐崧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蔡慧媛。
二、被告李政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慧媛則抗辯:其已積欠原告現金卡之債務,無力經營管理豐崧實業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慧媛積欠現金卡債務、豐崧實業社於96年8 月15日以被告李政軒名義設立之事實,已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商業登記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李政軒為75年3 月1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於豐崧實業社設立之時僅滿21歲,而未滿22歲,依目前就學情形,堪認尚在大學求學階段,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慧媛至104 年,仍有擔任被告李政軒學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紀錄,亦已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堪認豐崧實業社設立當時,被告李政軒極有可能仍在學中,然因社會型態之丕變,時下半工半讀之情形甚為常見,而豐崧實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為常人均可負擔之費用,即使在學學生亦可以貸款或親友資助之方式創業,更何況,被告李政軒除被告蔡慧媛外,亦有可能獲其他親朋好友之資助而出資設立豐崧實業社,甚至由其他親朋好友借名而設立豐崧實業社,是本院認在單純上開事證之情況下,尚無法遽認被告2 人間就豐崧實業社之設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原告當無法代位被告蔡慧媛終止與被告李政軒間就豐崧實業社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法代位被告蔡慧媛訴請被告李政軒變更豐崧實業社之負責人登記,所訴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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