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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王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7 年度北簡字第11149 號),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如附表各尚欠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當日以有要事急於處理為由,請求改期,然並未詳述有何正當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其有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 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利息均為週年利率14.37%計算(變動),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該公司得主張被告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尚欠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號│ (新台幣) │ │
├─┼──────┼───────┤
│1 │159,831元 │107年9月16日 │
├─┼──────┼───────┤
│2 │238,754元 │107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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