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嘉洺
相 對 人 王勝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2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且現所扣押之存款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為此爰依法願供擔保,聲請准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以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提出庭期通知書、執行處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8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認之訴與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有必要,且屬有據。
㈡依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雖為18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
惟相對人僅聲請執行聲請人於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回覆扣得存款118,731 元,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異議表示聲請人並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可扣,此有系爭執行卷可參。
是本件如因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未能受償之金額僅為118,731 元。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性質,為簡易程序案件,屬二審判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爰以此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未為即時取得上開所扣得之存款債權,於前開停止期間所能獲取之利益即延時受償期間之利息。
故於審酌相對人本可取償之金額、系爭訴訟事件之難易度、延後受償之期間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6,820元。
從而,本件擔保金應以16,82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