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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義
聲 請 人 李中雄
相 對 人 呂王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張惠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惠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在案,然系爭建物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雄簡字第52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系爭建物所核定拍賣底價為4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400,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56,667元【計算式:400,000×5%×(34÷12)=56,667】,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6,667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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