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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志宏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8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3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108 年2 月27日雄院和108 司執祥字第18275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67,469元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544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每月得領之各項薪津債權逾15,719元部分,或為其他處分,甲○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5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67,469元,且係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甲○公司在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前述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
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9,558 元(計算式:67469 ×5%×34/12 =95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558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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