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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唐台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補字第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核發之雄院和106 司執心字第452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2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有疑問,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419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7,436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
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並參酌停止強制執行期間貨幣通膨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據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 元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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