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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志信之債權人,原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對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閱覽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2414號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
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
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判要旨)。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堪認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2414號案件雖係第三人,然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2414號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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