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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被 告 于世強
于財芸
于復強
于財娟
于彩蓮
于財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騰空及返還保險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編號A 種第698 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騰空,並將保管箱及同編號第A698號鑰匙交還原告。
惟系爭保管箱查無市價,依前引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
而原告出租系爭保管箱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叢樹蘭,約定租期6 個月為一期,每年(二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是原告收回系爭保管箱後可再行出租,將受有每年收取租金1,000 元之利益,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為每期之租金收入,性質屬因定期收益而涉訟。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其得因系爭保險箱收益租金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年=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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