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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許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達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所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3,4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400 元;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91 元,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者合併計算價額為932,4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另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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