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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劉富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3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查原告為72年1 月1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9年5 個月又14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2,84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41,160 元(計算式:22,843元/ 月×12月/ 年×10年=2,741,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4,113元(計算式:28,225元×1/ 2=14,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18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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