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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謝希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英明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使其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5 萬元+5 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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