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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顏愷德
顏子偉
蔡銘箴
前列三人共同
被 告 高雄市立四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翁慶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30+10+1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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