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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葉巧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768-PYM 手機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3.訴訟事件。
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7.法院。
8.年、月、日。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其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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