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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許勝忠
吳春綢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店面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9,000 元)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105,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9,000 元(即房屋價值)。
訴之聲明第2項就105,750 元部分為請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租金,至於附帶請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上開649,000元、105,750 元之標的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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