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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葉爾珊
被 告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0 元(即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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