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補,31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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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周明瑩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張尹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乃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因贈與取得,而系爭房屋之107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2,900 元,有建物登記謄本、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6 頁),足認原告因取回系爭房屋之利益為122,9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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