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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洪O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O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40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原告權利範圍1/2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7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2,500元/ ㎡×面積59㎡×權利範圍1/2 +房屋課稅現值82,000元×權利範圍1/2 =1,294,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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