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楊子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原告本件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覆蓋在其重機車上的麻布袋移除,主張依據為人格權遭侵害,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01元慰撫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就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