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曜宏
被 告 黃漢銘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漢銘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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