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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士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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