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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黃冠能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曾明即明昌企業工程行發支
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尚應再補繳新台幣1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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