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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7號
原 告 高進恩
被 告 曾明即明昌企業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故訟訴標的金額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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