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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劉志堂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曾明即明昌企業工
程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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