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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38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多力行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6元(含工資9,915 元、資遣費1,156 元、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665 元;
見院卷第27頁),故就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暫免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判費500 元;
另原告起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資遣費部分,不具工資性質,不予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1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1,500 元(計算式:500+1000=1500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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