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彥賢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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