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補,343,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胡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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