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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原告因請求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泓榮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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