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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賓志保全防衛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陳報本院,逾期未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又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賓志保全○○(無法辨識)防衛(?)公司(有限)」等字樣,難以確認被告正確名稱、當事人能力,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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