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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傅椒妹
訴訟代理人 向方佩
相 對 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崔志銘
邱文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漏水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因相對人所有系爭大樓11樓之1 房屋漏水,致伊所有系爭大樓10樓之1 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及應容忍伊至相對人所有系爭大樓11樓之1 屋內修復至伊所有系爭大樓10樓之1 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相對人負擔修復費用。
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損害,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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